违规在金融机构开立两个以上的基本账户
审计定性依据:
【1】《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家主席令〔2015〕34号)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2020〕2号修改)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2020〕2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